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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挪用资金案)_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16〕17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2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湛江开发区**酒楼原出纳,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住湛江市**********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湛江开发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8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其中股东苏某某占52%股份,股东陈某某占48%股份;由陈某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苏某某担任公司监事职务。2012年11月28日,苏某某将其占有的52%股份转让给关某某,不再担任公司监事一职。湛江开发区**酒楼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某某,但实际上属于湛江开发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资经营管理的企业。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于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31日担任湛江开发区**酒楼出纳一职。黎某某担任酒楼出纳期间,为方便出纳工作,一直使用其在湛江市麻章区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户名:黎某某,账户:800100004********,卡号:62101888000********)来处理酒楼的账务,先将湛江开发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信用社账户(户名:湛江开发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账户:800200000********)的资金先转入其个人账户再和客户结账,所以其该私人账户不时备有公司较大数额的库存资金。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0月23日,黎某某利用其担任**酒楼出纳职务之便,按公司股东及监事苏某某的要求,将其信用社账户存有(账户:800100004********)的公司库存资金共人民币448800元分三次(2012年5月25日、8月21日、10月23日)转账到苏某某的信用社账户(户名:苏某某,账户:800100004********)及同时挪用公司的库存现金给苏某某。之后黎某某开具不同日期的四张一式两联的领(借)款单交苏某某签名,并将领款人联交给苏某某,存根单作为出纳库存现金入出纳账,以借款形式共将湛江开发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人民币47万元资金挪用给公司的股东苏某某使用。2012年12月13日,黎某某未交出纳账离开湛江开发区**酒楼后,利用职务之便,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前已开出的一张金额为140303元的支票支取后,存入其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卡号:62216822********)。之后当日黎某某在该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取现人民币140303元,再将其中的133988元存入账号为31310299801********的建设银行储蓄卡。2012年12月13日至12月18日,黎某某按苏某某的吩咐,分三笔共取走建设银行储蓄卡中的人民币13万元,以借款形式挪用给苏某某,余下的3988元归自己使用。黎某某将13万元交给苏某某后,将该13万元的金额加入之前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8日的领(借)款单,重新开出另一张领(借)款单交给苏某某。综上所述,黎某某伙同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共挪用湛江开发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共人民币603988元,涉嫌挪用资金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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