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Z21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绰号“宝彬”,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9月2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6月22日二次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5月22日、7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海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0月份,郑某某(已不诉)、黄某甲(另案处理)、谢某某(已不诉)三人合股出资向深圳**公司借用鲘门镇**村金丽湾度假村旁一叫“龙虾角”海边填砂石建成码头和砂场,股份每人各占3成,其余l成作为砂场经费。砂场建成后11月至12月期间,由谢某某联系,运来两船来历不明的海砂卸载在砂场销售,数量约5000立方。之后该码头和砂场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被海丰县鲘门镇政府叫停。2018年6月份,郑某某、黄某甲、谢某某将码头和砂场租给林某某(已不诉)、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陈某某(已不诉)经营,经商议,在外面运回海砂在码头砂场卸载销售,每立方砂付给郑某某、黄某甲、谢某某3.5元作为租用码头砂场的费用。林某某、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自2018年6月份至2018年8月份期间,由林某某联系,从外面运回7船共约1.6万立方来历不明的海砂在码头砂场销售。该销售的1.6万立方砂,黄某甲向林某某结算,林某某付给黄某甲5.6万元码头砂场租用费用,之后按照分成黄某甲分了7000多元给郑某某。2018年8月8日凌晨,海丰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海丰县鲘门镇**村“金丽湾”度假村土建码头砂场进行清查,现场查获砂场管理人员郑某某、朱某甲(已不诉)、李某某(已不诉)、陈某某、砂场工人朱某乙武,运输人员张某某、曹某某、谷某某、莫某某、柯某某、罗某某、苟某某、雷某某、洪某某、黄某乙,现场存放来历不明的海砂约1100立方米,经广东省惠州市地质工程勘查院的检测:该金丽湾度假村旁码头砂场堆放的来历不明的约1100立方米的砂为海砂,经海丰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1100立方米的海砂价值为人民币11579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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