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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清远市人,住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蒋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多次将从谢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处或者其他途径收购的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梁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实施诈骗,帮助他人转移诈骗所得赃款。

2019年5月12日,涪陵人陈某甲接到他人冒充“儿子”陈某乙打来、让他向领导银行卡转款的电话后,在涪陵区兴华中路中国银行向“儿子”提供的尾号1200、户名为张某乙(另案处理)的中国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91000元,不久发现被骗。在张某乙的银行卡接收到诈骗款后,蒋某某使用手机银行和POS机将张某乙银行卡内的91000元分别转至张某甲、易某某、陈某丙、赵某某、汪某某(均另案处理)的银行卡内后取出,将其中66600元存入吴某某(另案处理)农业银行卡内,让其交给诈骗上家“阿佬”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明知自己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转移犯罪所得,将自己办理的、包括公民身份信息、U盾、手机卡整套信息的银行卡6套卖给蒋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后黎某某尾号3207广东农商银行卡在蒋某某处被查获。成都人黄某丙、申某某、榆林人李某某、上海人张某丙因相信QQ或微信好友虚构的帮忙购买机票、报名培训班需要交钱等理由,各自向QQ或微信好友指定的户名为黎某某尾号3207广东农商银行卡、尾号3978农业银行卡、尾号8758中信银行卡、尾号6160光大银行卡转款共计人民币54972元,事后发现被骗,上述款项被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的方式予以转移。

2019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黎某某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黄某丙、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资金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黎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第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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