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州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州检刑不诉〔2017〕41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022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村委会**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4月15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至2017年4月30日。
高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1月6日7时许,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本市平山镇平山村委会上平山村,因土地问题,双方发生口角,黎某某在其家中三楼楼顶用砖块朝相邻的吴某某家的二楼楼顶扔去,砖块砸中吴某某的左边胸部,吴某某被送医院救治。经法医部门鉴定,吴某某属轻伤二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材料未能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是黎某某所为,因此,本案认定黎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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