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隆回县**镇**村**组**号**号,住隆回县**镇**村**组**号**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2日经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黎某某与黎某甲都是**镇**村村民,黎某甲的儿子与黎某某有债务纠纷。2019年2月2日16时许,黎某某喊了其弟黎某乙、堂弟黎某丙一起到黎某甲家追讨债务,黎某某与黎某甲发生口角、相互推揉,黎某某把黎某甲推倒在地,打了黎某甲头部几拳,黎某甲用手抱住黎某某的左脚,黎某某又按住黎某甲的手,并用左脚膝盖顶压黎某甲胸部致其受伤,后被人拉开。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黎某甲右侧2、3、4、5、6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2月21日,黎某某通过家人与黎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黎某某赔偿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黎某甲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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