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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住内江市市中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到内江市市中区**路**号“慕茗轩”茶楼找被害人王某某归还借款,期间,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争执,黎某某用茶杯砸坏茶几,王某某则捡起被砸碎的玻璃块击打黎某某的手臂。王某某之妻见状将王某某拉出茶楼,黎某某遂拿茶楼的一把铝合金"瓜瓢"跟出去,到世纪滨江一期小区内的快递柜旁时,黎某某用"瓜瓢"击打王某某左臂,致王某某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双方被人劝开后,一起返回“慕茗轩”茶楼,王某某电话报警,黎某某在茶楼内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前臂损伤致尺桡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多次道歉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费用,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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