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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6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某某,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自卫小村**号门口,因让路问题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争吵,双方揪扯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何某某(经鉴定,何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菜刀、棍棒;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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