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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来到在重庆市渝北区****号富**小区****号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因情感纠纷,与李某某在卧室内发生口角、抓扯,黎某某用手掐李某某脖子,致李某某颈部双侧擦挫伤、额面部见散在皮下及粘膜下点状出血点等窒息表现。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向被害人李某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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