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山一区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铜钹山镇大丰**号。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我市大涌镇旗山路某某酒店员工停车场处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手脚并用将被害人陈某某绊倒在地,致陈某某脑内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同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我市大涌镇某某医院处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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