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南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0********,汉族,中专文化,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州**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因被害人衡某某与其妻李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约对方至钦州市**港**加油站附近谈判解决该事。谈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与被害人衡某某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衡某某被黎某某打倒在地后,双方捡起身边的石头互相攻击,两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2020年7月15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衡某某因外伤引起左侧顶部硬脑膜外出血,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引与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引起左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一次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8000元给受害人衡某某,并取得了刑事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害方有过错,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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