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故意伤害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9********,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经商,住浏阳市**镇**街**号**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9年12月2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傍晚6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本市**镇**蓝球场打球时,因争抢蓝板球与一同打球的被害人彭某某发生口角冲突,继而黎某某用拳头朝彭某某面部打击了一拳,致彭某某面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彭某某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事后经双方协商调解,黎某某积极赔偿彭某某医药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00元,彭某某对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2019年12月19日,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伤情照片、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②证人刘某某证言;③被害人彭某某陈述;④鉴定书;⑤辨认笔录;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纠纷引发,达成了和解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也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