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新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现住新洲区**街**路**。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盗窃行为,于2019年7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8日至10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与姚某某、余某某、龚某某等四人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武湖湖边,以钓鱼的方式偷鱼,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巡湖人员罗某某等人发现。罗某某等人准备控制黎某某、姚某某等人并带回公司处理,但双方发生争执,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其间,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与罗某某拉扯时,将罗某某的鼻部弄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同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0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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