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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故意伤害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公诉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7********,蒙古族,大学本科,行政办公人员,翁牛特旗**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房**号楼**单元**楼中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退回翁牛特旗公安局补充侦查,翁牛特旗公安局于2019年8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9时许,在翁牛特旗乌丹镇乌丹路中段锐英快餐店北侧胡同内,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用砖头将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其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家属对杨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及其家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主动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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