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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故意伤害)_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67********,侗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湖南省会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6日被会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系隔壁邻居,双方因宅基地权属问题发生过多次土地纠纷,经多方调解均未果。

2019年9月7日9时许,黎某某在两家宅基地的争议处砌墙,被梁某某发现,梁某某和其妻子陈某某遂上前理论和制止,并随即在黎某某家门口与黎某某及其妻粟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黎某某用其右手拳头朝梁某某的左胸部位打了二拳,致使梁某某左侧5、6、7肋骨骨折。案发后,梁某某至会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9年10月18日,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黎某某主动向会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5月31日,在会同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黎某某与梁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黎某某一次性赔偿梁某某受伤损失21800元,梁某某给黎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冲突,黎某某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和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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