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公二刑不诉〔2019〕111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7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单元**栋**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1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5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6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5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6月,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出资成立了某某深圳市**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08年,其朋友李某甲(另案处理)入股某某公司。从2010年前后开始,李某甲占股78.5%,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黎某某占股21.5%,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
2014年初,因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甲经他人介绍,并与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商量后,决定通过一名叫何某某(在逃)的男子按票面金额6%左右的费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在明知某某公司与开票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仍决定通过何某某购票,用于抵扣税款。
随后,李某甲将某某公司的工商和税务资料、银行账户及开票信息等资料交给何某某。不久,何某某将从岳阳**公司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连同伪造的相关购销合同和送货单等资料邮寄给李某甲。然后,李某甲将票交给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到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同时,为应付税务部门检查,李某甲还安排黎某某与岳阳**公司之间还制作了虚假的资金往来记录。
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某某公司通过何某某的介绍,从岳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份,税额434843.88万元,并全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
2018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深圳市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某某公司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434843.88万元。同时经调查,至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与李某甲正在经营的某某公司及新成立的某某深圳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仍在正常生产经营,按时向国家缴纳税款,并解决了多人的就业岗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工商及税务登记资料、开票记录、发票、银行交易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尹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金额不大,且具有从犯、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此外,黎某某在案发后仍继续经营企业,积极纳税,提供了较多的就业岗位。因此,依法可以对黎某某从轻处理,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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