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8********,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石某某23号。2019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早上6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我市沙溪镇龙某某新村**号出租屋内,趁被害人刘某玉不备,将刘某玉手机卡换到自己的手机上并登陆刘某玉微信号,后分多次从刘某玉微信绑定的农业银行卡账户转走人民币共计5400元。
同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我市小榄镇九州基某某五金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玉人民币5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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