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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54********,汉族,初中文化,株洲市**民政局退休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黎某某对刘某某因拖欠租金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荷塘区法院判决刘某某支付黎某某租金46.9万余元。2016年底,因刘某某一直未偿还债务,黎某某便安排其侄子黎某将王某某等人赶出后接手看厂。王某某被赶出后,某某的洗水设备均留在厂内,王某某随即告知刘某某此事,刘某某得知后也默认了黎某接手看管的事实,轻信黎某及黎某某会尽保管看守义务,不会擅自处理其设备,也未主动找黎某要回其设备。2017年5月25日,黎某某与刘某某在荷塘区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刘某某同意将其在租赁厂房内的所有设备冲抵租金支付给黎某某。2017年6月,黎某某明知其厂房内有刘某某的设备,仍委托其侄子黎某将厂房内所有设备进行处置。后黎某以40万元的价格将厂房内的所有设备卖给了梁某某,所得钱款用于厂房清理与维修。梁某某将其中11台刘某某所有的烘干机以9万余元的价格卖给了某某洗水厂老板黄某某。经鉴定,11台烘干机价值158700元。剩余设备由梁某某拖回广东变卖,至今下落不明。黎某某对其委托其侄子黎某将厂房内的洗水设备进行处置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不知道被变卖的设备中有刘某某的设备。

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认为黎某某在处置其厂房内刘某某的设备时明知有部分为被害人刘某某所有,仍采取浑水摸鱼的方式将刘某某所有的设备卖掉,其行为涉嫌盗窃罪,遂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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