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84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5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甲至上海市青浦区**村**队**号**楼**室,使用扳手、螺丝刀等工具窃得被害人邓某某安装在上址的空调内机及外机一套。经鉴定,空调一套价值人民币1,189元。
2、2020年2月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甲至上海市青浦区**村**队**号**楼**室,使用扳手、螺丝刀等工具窃得被害人邓某某安装在上址的热水器一台、淋浴头一个、被单一条。经鉴定,热水器一台价值人民币342元。
3、2020年3月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甲至上海市青浦区**村**队**号**楼**室,窃得被害人邓某某放于上址的脸盆一个,后又至一楼105室,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于上址的锅子一个。
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褚某某、黎某乙、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黎某甲于上述时间、地点盗窃上述财物的事实。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黎某甲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的住所搜查并扣押空调一套、热水器一台、淋浴头一个、被单一条、扳手一把、螺丝刀一把,其中空调、热水器、淋浴头、被单均已发还被害人。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黎某甲处扣押脸盆一个、锅子一个,后已发还被害人。
4、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5、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的到案情况。
6、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对基本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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