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进入富川瑶族自治县**镇**路**旁的“**自选商店”,将毛某某放在商店收银台旁纸箱上的包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2020年1月4日,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并认罪认罚情节,同时,已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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