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汨罗市**足浴城员工,住汨罗市**镇**村。2020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均系汨罗市**大酒店**足浴城员工,平时一同住在公司员工宿舍。2020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机持剪刀将杨某某戴在手上的黄金手镯剪断后用卫生纸包好藏于宿舍内一玻璃小圆桌的不锈钢底座下面。次日早上,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将剪刀与宿舍的垃圾一起扔到了外面的垃圾筒。
2020年5月22日,被害人杨某某报案至汨罗市公安局归义派出所。2020年6月9日,归义派出所侦查人员找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调查时,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因心理害怕,主动交待了盗窃杨某某金手镯的经过,并带侦查人员到宿舍将金手镯拿出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经鉴定,被盗手镯价值8730元。
2020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50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刘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汨价认定函[2020]B0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汨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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