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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599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11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物业保安,住杭州市西湖区**街道**家园**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西省上栗县**乡**村**湾**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3日17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街道**家园**区南门快递架上,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一份装有香酥鸭、葱包烩、土豆丝的弄堂里外卖。

2.2020年5月20日2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甲一份装有烧烤的“饿了么”外卖。

3.2020年5月21日17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卢某某一份装有香辣孜然粉、叫花鸡半只、米饭的美团外卖。

4.2020年5月22日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乙一份装有活尾虾、皮皮虾的“饿了么”外卖。

5.2020年5月23日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关某某一份装有酱骨头、米饭的美团外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证实在本市西湖区**街道**家园**区南门口快递架上,其五次盗窃外卖的经过。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13日,其放在本市西湖区**街道**家园**区南门快递架上的外卖被盗。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20日,其放在本市西湖区**街道**家园**区南门快递架上的外卖被盗。

4.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21日,其放在本市西湖区**街道**家园**区南门快递架上的外卖被盗。

5.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22日,其放在本市西湖区**街道**家园**区南门快递架上的外卖被盗。

6.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23日,其放在本市西湖区**街道**家园**区南门快递架上的外卖被盗。

7.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20年5月23日民警对杭州市西湖区**街道**家园**区南门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8.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街道**家园**区南门外卖架五次偷取外卖的经过。

9.抓获经过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归案经过,其系被动归案。

10.支付宝转账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

1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第三,被盗财物价值不大;第四,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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