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华容县**镇**街**组**号。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本区亭林镇龙泉村4018号新祥食品店购买物品时,见柜台上有一部VIVO牌手机,临时起意,趁店主不备,将该手机藏于裤子右侧口袋内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30元。
2020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放置于柜台上的手机被盗的事实。
2.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发票及购买记录,证实涉案手机的型号及购买价格。
3.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盗窃手机的具体经过。
4.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和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
8.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附: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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