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2434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韵达快递快递员,住南昌市新建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因无逮捕必要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 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区南昌大学前湖校区建筑工程学院结构实验室1楼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尚领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3元)盗走。
2020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接到电话传唤后到南昌大学保卫处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黎某某处扣押赃物电动车一部,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黄某某。2020年12月28日,被害人黄某某对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证及照片;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
4.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赃物已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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