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三检刑不诉〔2019〕64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佛山市**铝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6日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甘清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份,被害人杨某某和刘某某口头协议合伙经营铝材倒卖生意,雇佣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负责联系供货商出货及销售业务,并以“佛山市**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2019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作为**公司的**,多次从供货商佛山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运走铝板并出售,后将所得的款项占为己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本案**公司未登记注册,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虽实施了将经手的货物、货款占为己有的行为,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但侵占罪属于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应由被害人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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