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潼检刑不诉〔2020〕Z40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路**号**栋**单元**号,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重庆**物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袁某某挂靠“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潼南县**迁建项目室内装修与绿化道路工程”期间,在与“重庆**物流有限公司”真实交易额只有220000元的情况下,与“重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达成以签订运输合同并支付开票金额9%税款的方式,取得由“重庆**物流有限公司”虚开给“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20666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00666元,抵扣增值税税款80066.6元。“重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从袁某某处获取15000元好处费,该笔15000元好处费在“重庆**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全部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差旅等费用支出。
袁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到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自动投案,归案后,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人黎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到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自动投案,归案后,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向公司所在的税务机关补交了扣抵的增值税税款92787.81元。2020年10月12日,犯罪嫌疑人黎某某向本院重庆三峡银行账户缴纳了违法所得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移送函、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运输合同、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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