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食品有限公司物流部司机,现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闽侯县**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3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栋,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驾驶**食品有限公司的闽AB****号牌小型客车进入福州市台江区**小区内装卸货物,在小区内老年活动中心门口路段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后方情况,碰撞到证人马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着被害人赵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车体区域,造成马某某、赵某某二人倒地受伤,其中电动车后座上的被害人赵某某后脑着地。后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外伤致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叶、大脑镰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寰椎骨折,双侧肺挫伤,伴有脑受压的症状及体征,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所在单位**食品有限公司和车辆投保的**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累计人民币31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黎某某通过本院社会公益服务考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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