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公诉刑不诉〔2015〕6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81973********,汉族,大专文化,系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镇**院院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住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镇**社区**街**号**小区。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指定汉台公安分局侦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5年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4日补查重报;2015年4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与其父黎某乙共同经营的汉中市镇巴县**镇“**”药店内销售标示“河南泰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羚贝定喘灵”胶囊(黎某某负责进药、黎某乙负责经营。黎某某于2012年、2014年两次通过电话联系、以物流货到付款的形式与李某某((已判刑)联系进药,两次共从李某某处购进“羚贝定喘灵”胶囊2、30瓶。2014年6月,公安机关在**镇药店现场查获未出售的“羚贝定喘灵”胶囊9瓶。经查:涉案药品中九瓶未销售、10余瓶被黎母亲服用,其余药品均已全部出售。经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标示河南泰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羚贝定喘灵胶囊”系假药。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情节,且认罪、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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