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257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忠县**街道**小区**号楼**栋21-1。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邀约任某某(另案处理)捕虾子。次日午饭后,由黎某某携带捕虾子的药和工具,开车载任某某去重庆市忠县四方碑大桥下长江支流水域。到江边后,由黎某某搅拌泥巴和药并抛洒在江边,任某某负责捡爬上岸的虾子。后来两人准备换到银山村去捕虾子,黎某某刚把搅拌好的泥巴抛洒在江水里,然后在周围转,任某某在旁边看手机,后被公安当场查获,并被查获作案工具及小龙虾等渔获物共计0.64千克。经鉴定,涉案“虾魂”药中检出水胺硫磷。经忠县渔政渔港管理站认定,黎某某等人使用的方法系法律规定的禁用的捕捞方法。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2020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证人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 辨认现场、检材提取、扣押等笔录;
6. 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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