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0〕Z113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奉节县**新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区**组**号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奉节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11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日,“奉节县2017年扶贫村撤并村畅通工程鹤峰乡招峰村另家路”项目在奉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投标,工程最高限价705.97万元。为确保中标,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借用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15家有资质的企业参与投标,统一制作投标文件、提交呈规律性差异的投标报价。最终,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借用的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最高限价基础上,仅下浮不足一个百分点高价中标,中标价700.6707万元。
2018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被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黎某甲退回违法所得1.44万元。并由奉节县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营业执照、纳税证明、交通验收证书、工资花名册、招投标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余某甲、魏某某、冉某某、罗某甲、冯某某、张某甲、胡某某、龚某某、程某某、黄某某、余某丙、熊某某、郑某某、张某乙、邹某某、余某乙、晏某某、涂某某、徐某某、王某甲、于某某、贺某某、罗某乙、许某某、何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串通投标罪。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回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附:相关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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