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朔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11974********,汉族,大专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农民,住阳朔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黎某甲驾驶桂C****6小型普通客车从阳朔县新城区兴进景园售楼部往矮山村方向沿林溪路行驶至飞燕路交叉路口时,碰撞了在前行驶的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韦某某受伤经送阳朔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黎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黎某甲让朋友黎某乙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黎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其谅解。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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