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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甲交通肇事案)_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曾用名黎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卫生院职工,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8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2日补充侦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18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黎某甲驾驶鄂L4****号小型面包车,护送发热病人前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行至天城镇隽北大道香山三岔路口时,将行人魏某甲撞倒,造成魏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2020年3月9日,**镇人民政府和**镇卫生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黎某甲是疫情期间,护送发热病人前往县人民医院检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 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黎某甲在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为疫情期间为防疫工作而发生的过失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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