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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6日、2020年9月29日退回宁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远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10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宁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9月23日10时许,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黎某甲与黎某乙两人因黎某乙家化粪池位置发生口角继而打架,黎某甲将身有残疾的黎某乙打伤,后黎某乙在湖南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黎某乙有血友病且在重症监护室治疗,黎某甲因欧打残疾人于2019年9月27日已被宁远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现黎某乙治疗出院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远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黎某甲主观上是否有伤害故意、黎某乙的伤是否为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所致均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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