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组**号。2020年2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当天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与被害人黎某乙、刘某某夫妇在汨罗市**镇**村因修建沟渠引发土地权属纠纷,双方发生争执。2月18日9时许,黎某甲持刀和铁锤去破坏沟渠被黎某乙、刘某某夫妇阻拦后,黎某甲持刀将黎某乙、刘某某砍伤。经鉴定,黎某乙头部、左外耳廓、右胸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右胸部及颈部软组织内积气,左上臂皮肤擦伤,胸部、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某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警察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除负担被害人黎某乙、刘某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外,另赔偿两被害人4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黎某乙、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丙、许某某、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黎某乙、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汨公物鉴(法临)字[2020]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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