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0〕277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遂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夫妇与被害人黎某丙因毛竹山界限纠纷前往毛竹山实地查看,在途经遂昌县**乡**村**时双方发生口角,后黎某甲打了黎某丙一巴掌,致使黎某丙未站稳而摔至路边坎下。经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黎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黎某丙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伤势照片、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保证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黎某丁、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乙、傅某某、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遂公司鉴(伤检)字[2020]**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不起诉人黎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黎某丙损失且取得被害人黎某丙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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