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曾用名黎某乙,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1195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镇**路**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昌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昌江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08年间,昌江**站退休职工王某甲在**站拾捡到一个钱包,时任**站保安的犯罪嫌疑人黎某甲也在场,经两人数算,钱包里共有人民币1000.2元钱,钱包里姓名为倪某某的名片等物品,黎某甲遂把该钱包和里面钱物上交给**站办公室。之后,王某甲认为黎某甲私吞了这笔钱,就找黎某甲索要,黎某甲说已经上交给单位了,此后,王某甲遇到黎某甲就向黎某甲提起这件事,多次引发纠纷。2015年4、5月份的一天,黎某甲与王某甲大儿子王某乙等人在陈某某家打牌,王某甲又找其争吵,王某乙劝其父亲离开后回来时拿出1000元叫黎某甲假装分500元给王某甲,剩下的拿回来给其,以消除王某甲的误会,黎某甲也按王某乙的要求做了,但之后王某甲的误会并未消除,每次看到黎某甲还是会提起这件事。2018年9月17日黎某甲找人裁好裤脚后回家时经过邻居陈某某家,顺路看望中风的陈某某,不久,王某甲也到陈某某家,并因之前捡钱包一事再次与黎某甲吵架,黎某甲不想与王某甲争吵便离开陈某某家,往**站宿舍对面公路上走去,但黎某甲堵住宿舍护栏出口,陈某某便叫黎某甲从护栏内侧宿舍区彩砖人行道走,黎某甲从彩砖道上走后,王某甲便尾随其后,黎某甲走到护栏另一边出口准备下阶梯时,王某甲从黎某甲背后推扯了一下,黎某甲回身与王某甲理论,理论中,王某甲击打黎某甲左臂膀两次,之后黎某甲走下阶梯时王某甲又用拳头击打黎某甲一次,并紧随黎某甲下了阶梯继续纠缠黎某甲。这时邻居符某某(穿白色背心)从旁边出来劝说,王某甲便与符某某争吵起来,两人争吵期间,黎某甲便起脚走回家,王某甲又紧随黎某甲身后,并用右手拨了黎某甲左手一下,黎某甲侧回身理论,两人对峙一会儿后,黎某甲转身欲离开时,王某甲用手往黎某甲左脸颊击打了一拳,黎某甲顺势反击,用右手打了王某甲后头颈部一拳,王某甲踉跄了两下后又挥舞着拳头上前欲打黎某甲,其朝黎某甲挥了一拳,黎某甲用左手挡住并后退一步,并与王某甲对峙,这时王某甲二儿媳肖某某上前劝阻,黎某甲在肖某某的劝阻下往回家方向走,但王某甲不听肖某某劝阻,并推开肖某某阻拦的双手,继续紧随黎某甲后面,在黎某甲走出七八步后,王某甲从黎某甲背后击打了其脖子一拳,黎某甲怒而反击,打了王某甲一拳后又接着推了其一把,王某甲被推开后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并导致右髌骨骨折。经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的伤情进行初步鉴定,王某甲右膝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住院治疗期间,黎某甲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出院记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王某甲的损伤程度说明及照片;
2.证人林某某、王某丙、肖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关于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初步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张、现场勘验制图1张;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被害人医药费1300元,且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陈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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