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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甲故意伤害案)_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公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0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住**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金秀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南宁市**宿舍。无前科。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20年5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998年9月29日21时许,被害人覃某某把一辆农用后推车开到被不起诉人黎某甲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镇**路的汽车修理厂修理刹车,被拒绝后,被害人覃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黎某甲之因此产生矛盾纠纷,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持刀将覃某某的左颈部、左后耳部和左上臂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覃某某左颈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9月29日21时许,被害人覃某某把一辆农用后推车开到被不起诉人黎某甲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镇**路的汽车修理厂,想让黎某甲为其修理农用车刹车系统,因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当时正在修理一辆汽车马达,无法帮覃某某修理农用车刹车系统,被害人覃某某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拒绝为其修理刹车系统为由,心生不满并产生矛盾纠纷进而发生相互殴打,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在被覃某某殴打倒地后,从地上爬起并转身走到修理厂内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举刀砍向覃某某,把覃某某左颈部、左后耳部和左上臂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覃某某左颈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案发时间于1999年6月29日,涉及到本案溯及力问题,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修正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溯及力]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并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规定,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用刀砍伤覃某某左颈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07年10月26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黎某甲进行立案侦查,2019年5月30日被公安传唤到案,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因故意伤害覃某某被金秀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至被移送审查起诉,时间间隔长达十二年之久。另据侦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黎某甲于2007年10月26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后,并未被列为通缉人员进行通缉,被不起诉人黎某乙2000年开始在广东省珠海市**站工作至2019年5月被传唤时,一直使用真实身份在机场工作,2016年还被列为本县建档立卡贫困户。被不起诉人黎某乙被立案至移送审查起诉十二年间,虽长期外出务工,但其行为没有逃避侦查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逃避侦查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时间间隔长达21年之久,自公安机关在2007年10月26日对本案作刑事立案后,从立案到移送审查起诉时间长达12年间,被不起诉人黎某甲被公安机立案后不存在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第一款逃避侦查规定情形,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黎某甲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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