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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甲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福检刑不诉〔2020〕Z134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村**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在深圳市福田区**公园东门门口因其母的医疗费纠纷与其弟被害人黎某乙及弟媳被害人赵某某引发争吵,黎某甲随即到自己货车的车座下拿出一个铁质扳手套筒殴打黎某乙及赵某某头部,将黎某乙和赵某某打跑后,黎某甲又用该扳手套筒打了自己头部几下。后该扳手套筒被黎某甲丢弃,无法找回。经鉴定,被害人黎某乙及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赔偿被害人黎某乙、赵某某共计人民币75000元,两名被害人均对黎某甲表示谅解。

2020年5月6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黎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不起诉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病历资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乙、赵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与两名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并已达成和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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