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沿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曾用名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土家族,专科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街道**路**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沿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在沿河县黑獭卫生院装修时将施工材料电线放置于库房里。2020年9月18日,黎某甲在黑獭卫生院喷完漆后,见库房里有电线,四周无人,盗走其中4圈电线,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圈电线价值1840元。
2020年9月19日,民警电话通知黎某甲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2.证人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供述;4.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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