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黔西南州**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码08566****,经营地址:贵州省兴义市**镇**路,注册号:5223200********,注册日期:2013年12月10日,法人代表:何某某,实际控制人余某某。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黔西南州**商贸有限公司、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26至2020年4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27日、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6月7日)。
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17年4月17日,黔西南州公安局经侦支队转发公安部下发的广东省茂名市警方发起的广东12.26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的集群战役,移交线索中称:本辖区涉案黔西南州**商贸有限公司为受票方,涉案的发票6份。接到移交线索后,义龙公安分局侦察大队民警与黔西南州国税局联系后共同开展联合调查工作,2017年5月26日,国税稽查部门作出了稽查报告,认定黔西南州**商贸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广东茂名**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项发票六份,涉税827625.76元,已经构成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015年03月,黔西南州**商贸有限公司老板(实际控制人)余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瞿某某(女,已经死亡)向广东省茂名市**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共6份,金额共计4868386.74元,税额共827625.76元,购得增值税发票后,黔西南州**商贸有限公司将购得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向下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缴纳的税款,造成国家税务损失827625.76元。国家税款流失,属于单位犯罪,应追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购买增值税发票也是其安排办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人归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又系残疾人员,可从轻处理。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黔西南州**商贸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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