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隽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63********,汉族,大专文化,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武汉市南湖**居**栋**单元**。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在投标通城县老年大学建设项目过程中,得知其中标概率较小后接受另一参与投标人赵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已判刑)补偿费10万元,齐某某以放弃投标的方式配合赵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等人围标。后赵某某、胡某某等人以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该项目,标的额为1111.143189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项目资料、营业执照、缴款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骆某某、黎某某、蒋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审计报告;4.检查、辨认笔录等;5.被不诉人齐某某及同案人赵某某、胡某某、熊某某、郭某某、周某某、黎某某、吴某某、葛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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