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刑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4********,满族,大专文化,本溪市**中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值班律师谢某某,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7时许,驾驶辽E****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本溪市明山区佳兆业方向驶往溪湖方向,行至明山区威龙路**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右前方同向正在骑行自行车并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逯某某相撞,造成逯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逯某某系因头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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