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屯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消防工程安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同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6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齐某某驾驶无号牌"小刀"牌两轮电动车沿屯溪区梅林大道由黄山高铁北站方向往首康医院方向行驶,驶至梅林大道万安路路段时,追尾撞到前方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欧派奇"牌三轮电动车后导致三轮电动车侧翻,造成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章某甲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22日死亡。黄山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齐某某赔偿了对方医药费34842.48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26万元,并得到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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