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乡**村**组,现住吉林省榆树市**乡**村**屯**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尹海燕,吉林满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齐某甲驾驶吉A*****号松花江小型面包车(车内乘载齐某乙、王某某、齐某丙),沿榆树市环城乡姜家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家村程家屯西300米处,因雨天路面湿滑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在路边树上,致车内乘员齐某乙(被不起诉人父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齐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齐某乙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齐某甲主动投案,已得到其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谅解书、证明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王某某、齐某丙、齐某丁证言;
3、被不起诉人齐某甲供述;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记录图、事故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鉴于其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取得其近亲属谅解,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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