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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齐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刑检刑不诉〔2018〕59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乡**村**组,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派出所管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9日21时30分,齐某某驾驶吉AK****号小型轿车,沿洋浦大街由南向西行驶至德阳热力公司门前时,其车前部右侧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甲撞倒,致刘某甲受伤。刘某甲经抢救无效,于3月10日3时30分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系交通事故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脏器损伤、创伤性及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8年3月26日双方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齐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家属四十八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刘某乙证言;

4、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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