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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齐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5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于2019年3月6日11时许,驾驶冀A****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A****挂号冀飞轮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长吉北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长吉北线平源村路口北侧100米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杨某某驾驶的吉B****2号沐河-101牌手扶式拖拉机相撞,造成手扶拖拉机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手扶拖拉机驾驶人杨某某、另一乘车人颜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李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崩裂、多器官破裂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杨某某、颜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对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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