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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齐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单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镇**庄**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5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曹更波,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齐某某驾驶鲁******-鲁*****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某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经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齐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由单县公安局行动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笔录:由单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其积极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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