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82********,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苏木,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村**户。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5时40分许,齐某某驾驶蒙G*****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科左后旗朝鲁吐镇沙日塔拉嘎查查顺格日小组村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梅花便利超市北侧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驶来的拉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拉某某受伤被困车下,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拉某某经全力施救,后被科左后旗人民医院急救医生确认死亡。2019年10月15日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文号:后公交认字【2019】第432号)认定齐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当日,齐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2019年10月7齐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其所犯罪行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获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科左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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