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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齐某某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检刑检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女,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31971********,中共党员,系靖宇县邮政储蓄银行**,专科文化,现住在吉林省**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镇**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2019年7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于2019年1月20日17时10分许,驾驶吉F****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镇向**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抚公线*处时与前方同向赵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白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符合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根据长白山公安交警支队池西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庆全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三)长白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四)长白山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池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六)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但因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无前科劣迹,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同时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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