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1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盘锦**沥青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街道**村**栋**,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街道**村**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曹进清,辽宁大宸(盘锦)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与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卷宗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3点45分,被不起诉人齐某某驾驶辽L****5号白色海马牌小型轿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兴岗西200米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呼气式检测结果单等;2.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指控事实。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同时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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