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公诉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浙江省**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浙C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泰顺县罗阳镇化工路往罗阳镇南山村方向行驶。20时21分许,齐某某在行经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177号前路段时被民警拦住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齐某某带至泰顺县人民医院采集血液,并将其口头传唤至泰顺县公安局泗溪派出所。到案后,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4月11日,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以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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